第九条 城镇生活饮用水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的生产和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和蓄水设施防护符合卫生要求;
(二)生产区内外环境、卫生设施、生产设备、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有完善的净化、消毒设施;
(三)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有相应的水质检验能力;
(五)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具有健康证明。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水源基本情况和卫生防护平面图、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示意图、供水系统示意图;
(三)水质监测合格报告;
(四)水质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五)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六)供水、管水人员的健康证明。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核实,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颁发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置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水质检验室,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每年至少清洗和消毒一次。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蓄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有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桶(瓶)装饮用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生产过程符合卫生要求;
(四)包装容器、运输工具和经营场所符合卫生要求;
(五)包装标识内容齐全、标注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