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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项目进行可行性审查;
  (三)报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前款规定的项目竣工后,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验收,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不到其水泥生产能力70%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大中型和其他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每吨十元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水泥生产企业虚报散装水泥发放量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虚报量每吨五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有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生产、使用袋装水泥未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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