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设备,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配套能力。新建、改建和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其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应当与生产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其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70%。
新建、改建和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计量规定,其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以及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率应当达到80%以上。
施工企业应当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储存、使用设备。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统计报表,不得虚报。
第十一条 设有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因受交通、施工场地、施工状况等条件限制确需现场搅拌的,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现场搅拌的书面批复。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拒绝提供小批量商品混凝土。
第十二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需要进入城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通行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以及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书》,实行票款分离,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不得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