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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1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5日)修改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5日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2004年10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运输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监督、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活动。
  第五条 生产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六条 批发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加注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样式的专卖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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