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收缴、返还、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在工程墙体施工完成后,未进行墙面装饰或者隐蔽处理前,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验墙体材料使用情况及返还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于三日内核验完毕,并于核验后五日内,根据核验结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返还或者不予返还预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推广生产、使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
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的建筑节能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材料、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设计列入施工图设计审查内容。经审查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