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29日)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包括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投放和车辆维修点的布局等进行宏观调控。保持运输供求的总量平衡,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使用文明用语,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应当按期完成。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歇业
第六条 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和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人、本单位工作、生活服务且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