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行政监督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监督人员。重点防治区的乡、镇应设立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员。水土保持监督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及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收检查,如实报告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或拒绝。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由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保护工作措施得力,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与经济开发相结合,效益明显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不按期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交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逾期仍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已规定的处罚条款外,违反
《水土保持法》、
《条例》和本办法其他条款的,依照
《水土保持法》、
《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