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省、市(行署)、县(市)批准立项的开发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乡镇、集体、个体及其他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同一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和在建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负责治理。
第十二条 负责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城乡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与发展生产相结合,从单纯防护性治理转向开发性治理,建立综合防治体系,充分发挥水土资源优势,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当地经济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承包、租赁、投资入股等形式治理水土流失。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限期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应按照所承担的治理工程造价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
占用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减低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给予补偿,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防治费、补偿费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监测结果每二年公告一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和充实水土保持行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和日常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