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12、删去第四十三条。
13、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预售、销售商品房或者通过广告等方式推销商品房时,必须出示预售许可证、开发经营权证明、土地使用证件或者标明其编号。”
1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审批制度,具体审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5、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开发企业超过其资质等级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6、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17、删去第五十三条。
18、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在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1、第七条修改为:“宗教团体进行宗教性培训,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重建、拆除寺观教堂,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迁移寺观教堂、新建露天宗教塑像以及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以外新建、重建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第十四条修改为:“宗教房产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作出妥善安置或者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