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七、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1、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洗)矿设计方案和工艺流程合理;
(二)选(洗)矿规模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人员;
(四)有合法的供矿来源;
(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企业的名称、设计方案、工艺流程、供矿来源、生产规模以及矿产回收率等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销售和运输的监督管理。”
4、删去第二十六条中“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的规定。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相应条件擅自从事选(洗)矿生产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规定,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未依法将相应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7、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必须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