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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人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检验员证。”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2、第十九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严禁采伐。”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探矿、开矿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自然保护区的林木进行采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5、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6、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删去第二十九条。
  五、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1、删去第十五条第三款。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3、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六、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1、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报经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原批准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原批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保护地质遗迹的规定和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保护级别以及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及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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