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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管理的范围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宗教出版物。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寺观教堂和功德箱等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各种宗教性捐赠;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不得建造露天宗教塑像和宗教标志物。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教规条件的其他人员主持。
  应信仰宗教的公民要求,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传统做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医院、殡仪馆、墓地举行婚礼、终傅、追思、祭奠等仪式。
  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在本人住(居)所内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二条 非宗教教职人员(含已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组织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相关宗教团体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上报省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讲经、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四章 对外交往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外国宗教界开展交往和学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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