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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认定或者解除,应当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仰宗教的公民;
  (三)有信仰宗教的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和终止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重建、拆除寺观教堂,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迁移寺观教堂、新建露天宗教塑像以及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以外新建、重建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挪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向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分别申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房产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作出妥善安置或者补偿。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单位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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