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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

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00年8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统称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成立宗教团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该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
  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宗教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宗教团体进行宗教性培训,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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