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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4修正)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合同应当报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条 开发企业转让开发项目,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并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发者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必须专款用于开发项目建设,并按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为预购者提供商品房。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预购者有权追回预购款和索赔损失。
  第四十三条 开发企业预售、销售商品房或者通过广告等方式推销商品房时,必须出示预售许可证、开发经营权证明、土地使用证件或者标明其编号。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购买开发企业预售、销售的商品房。但城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的价格,由开发企业与购买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协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微利住房的价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审批制度,具体审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预购的商品房可以依法转让和抵押。
  第四十八条 预售、销售的商品房,购买者应当依法纳税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对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房地产,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将其减免部分折算为国家的投入,并依此确定国家所应占有的房地产权益。购买者转让该房地产时,应当向国家补缴减免的税费及其增值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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