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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4修正)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
  (六)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开发企业不得交付,购买者和管理者有权拒绝接受使用。
  开发企业应当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报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主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在综合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城市规划、住宅产业化技术规定和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及开发合同约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重新组织综合验收。
  第三十五条 参加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三十六条 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成片开发项目,其有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公用设施等,由城市人民政府移交给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项目的物业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开发企业必须对其开发的房地产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开发企业与勘测、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开发主管部门验核。

第五章 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九条 开发企业转让其开发的房地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开发合同规定已经支付全部开发项目价款,并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
  (二)按照开发合同约定进行了投资。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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