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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省和城市人民政府的计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
  开发企业包括专营开发企业和单项开发企业。
  第九条 设立专营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
  (二)有八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两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十条 设立单项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开发项目;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开发项目完成后,单项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即行终止,并应当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开发企业,由开发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重新审查。凡是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压价购买开发企业投资开发的商品房,也不得向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确立与取得

  第十四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等提出开发项目,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确立,纳入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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