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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临时使用土地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应当按照相应年期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补偿费;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用地,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的补偿标准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二)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三)临时使用未利用地的,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确定补偿费。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貌。
  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用地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用地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标准的低限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四十二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被占地单位适当补偿。使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八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地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相邻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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