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和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产地;
(三)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
(四)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十七条 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对不具备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条件,但具有观赏和保护价值的地表形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报经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原批准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原批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保护地质遗迹的规定和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保护级别以及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及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的原有设施对地质遗迹构成危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所有人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
(二)采矿、取土、爆破;
(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工程建设破坏地质地貌景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予以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