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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4修正)

  (五)对会计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业务监督和指导;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会计技术鉴定;
  (七)组织实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八)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实施等级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有权向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月份。会计期间的起止日期与公历年度和月份的起止日期相同。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期间结算帐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根据会计业务需要,制定办理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并在不同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二)如实记录反映每项经济业务的发生过程和结果;
  (三)保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四)办理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业务事项,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批准,签名并盖章;
  (五)涉及款项、财物的收付和记录的会计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的会计人员分别办理;
  (六)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经办会计人员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稽核;
  (七)按照会计期间及时与金融机构核对帐目。
  第十一条 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
  (二)出具凭证者的单位印章或者个人签名并盖章;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全称;
  (四)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经办人员签名;
  (六)接受凭证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名;
  (七)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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