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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4修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2000年4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以及会计制度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
  (二)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对会计人员进行管理;
  (三)考核确认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核发从业资格证书;
  (四)对单位使用的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等主要会计帐簿实施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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