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2004修正)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前款规定的林木。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林业种质资源或者向国外提供林业种质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良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条 林业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选育林业良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经选育的林业良种实行审定制度。
  全省林业良种的审定工作由省林业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业良种,由省林业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业良种审定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未经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业良种经营推广。

第四章 种子苗木生产

  第十三条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的,必须具有相应的林业种子资源、土地、设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林业种子苗木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领取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的,必须按照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
  第十六条 林业种子苗木产成品必须按规定标明质量等级和产地。
  第十七条 采收林业种子,必须在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内进行。
  采收林业种子不得损坏母树,并不得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五章 种子苗木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经营的,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场所、设备、资金、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林业种子苗木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