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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调解或者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提供本单位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招用简章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将费用退还当事人,可并处收取金额总数二至三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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