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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省外组织、公民在本省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以及从事相关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用人需求进行登记,并组织供求双方洽谈;
  (二)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库,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提供招用人员信息、职业指导和劳动政策咨询,开展对劳动者素质的测评;
  (三)为公民或者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务;
  (四)为职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办理失业登记和就业手续,代管劳动者档案,代发失业救济金,开展劳动工资代理,组织劳务承包、协作和输出等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
  (二)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停办或者撤销,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特殊困难的求职群体实行优惠。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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