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进入人才市场择业的人才通过双向选择,转移工作单位,实现就业或者业余兼职。
  进入人才市场择业的人才应当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流动手续。逾期不予办理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办理。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担负市(地)级以上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技术或者管理主要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流动的,须经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
  涉及国家秘密的人才流动,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离职。
  已办理流动手续的人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流动人才依法享有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权益。人才流动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金划转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人才业余兼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兼职期间不得侵害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人才应聘从事技术、管理工作的,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并通过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合同鉴证。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