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批准设立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外省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得在本省单独投资成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同本省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成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二)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人才推荐;
(四)组织人才招聘;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除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还可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人事代理、聘用合同鉴证等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健全服务设施,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人才择业
第十六条 人才择业应当坚持服从国家需要、人尽其才的原则。
鼓励人才到基层和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工作。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通过人才市场进行自主择业: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和留学回国人员;
(三)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可以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