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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七)农村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八)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新技术。
  第十四条 在农村适宜发展户用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将户用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在农村血吸虫病重流行区,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兴建户用沼气池。
  第十五条 城镇建设应当有计划地应用厌氧消化技术,兴建沼气净化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并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 适用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城镇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将太阳能热水器输水管道的安装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科技、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杆的综合开发利用,示范推广秸杆气化技术。禁止在机场周围、道路两侧和田间地头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十八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灶以及制茶、烤烟、砖瓦生产等方面的节能技术。
  第十九条 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村能源技术试验,提供技术信息,开展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设计等形式提供农村能源技术,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并做好售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农村能源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三条 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农村能源产品标准和工程技术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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