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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所属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报农村能源建设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农村能源统计工作;
  (三)组织指导农村能源科技开发、技术推广,开展技术培训、科普宣传和技术服务;
  (四)指导与扶持农村能源产业的发展,负责审核农村能源工程技术项目并监督实施;
  (五)配合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加强农村能源技术、产品及工程标准、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经贸、科技、环保、卫生、农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在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城乡居民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兴建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村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的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城乡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卫生防病等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十三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二)太阳能热利用和发电技术;
  (三)用于种植、养殖等方面的地热利用技术;
  (四)风能利用技术;
  (五)单机容量10千瓦以下的微水能发电技术;
  (六)生物质气化、固化、炭化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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