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修改作为第四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燃放、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的审查批准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运输的审查批准工作。”
四、原第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六条,修改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禁止在车站、机场、医院、公共娱乐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公共交通路口燃放烟花爆竹。”
五、原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九条,修改为:“严禁生产、经营和燃放下列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烟花爆竹:
(一)容易引发火灾的品种;
(二)火药量大、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品种;
(三)燃放后不能控制方向的品种;
(四)燃放后造成严重污染的品种;
(五)质量不合格的品种。”
六、原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实行专营,统一组织安排。”
七、原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对烟花爆竹实行专库储存,安排专人管理,制定安全措施,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春节前后,经审核批准的临时销售网点,销售过期后,应当及时将剩余的烟花爆竹交批发单位集中保管。”
八、原第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的批发和零售网点每年须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定点。经批准的批发网点和零售网点,应持烟花爆竹批发和销售许可证到专营单位进货。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安排专人销售。在经营过程中,要宣传有关的安全燃放知识,制定安全措施。”
九、原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严格烟花爆竹安全检查和专营检封制度。批发、零售的烟花爆竹,每个包装箱上须有自治区有关部门监制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进、批发、销售无检封条的商品。在烟花爆竹安全检查中,经营单位、个人必须主动向检查人员出示销售证件,进货发票等依据。”
十、原第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非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处以其监护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