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山林、绿化林带、苗圃、草坪内;
(三)列为国家、自治区、银川市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200米内;
(四)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第六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禁止在车站、机场、医院、公共娱乐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公共交通路口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下列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市区内每日22时至次日6时(每年农历除夕至次年正月十五日以及国家法定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除外);
(二)学校、科研单位、党政机关,在上课(办公)期间。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对准和指向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和区域;
(三)其他有碍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严禁生产、经营和燃放下列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烟花爆竹:
(一)容易引发火灾的品种;
(二)火药量大、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品种;
(三)燃放后不能控制方向的品种;
(四)燃放后造成严重污染的品种;
(五)质量不合格的品种。
第十条 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实行专营,统一组织安排。
第十一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对烟花爆竹实行专库储存,安排专人管理,制定安全措施,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春节前后,经审核批准的临时销售网点,销售期过后,应当及时将剩余的烟花爆竹交批发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和零售网点每年须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定点。经批准的批发网点和零售网点,应持烟花爆竹批发和销售许可证到专营单位进货。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安排专人销售。在经营过程中,要宣传有关的安全燃放知识,制定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严格烟花爆竹安全检查和专营检封制度。批发、零售的烟花爆竹,每个包装箱上须有自治区有关部门监制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进、批发、销售无检封条的商品。在烟花爆竹安全检查中,经营单位、个人必须主动向检查人员出示销售证件、进货发票等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