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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31日)废止

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20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订<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减少因生产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火灾、爆炸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竹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采购、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质检、发改委、供销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燃放、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的审查批准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运输的审查批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场所以及储存重要物资仓库周围200米区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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