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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购买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出租的,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一条 住宅小区局部已交付使用的房屋和配套设施,由开发企业自行或委托有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单位提前介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建设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筑工程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罚款;经返修仍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应当调换或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经鉴定建筑面积短少的,其短少部分按原平米售价2倍至3倍给购房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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