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工程施工进度计算,地上建筑设计层数三层以下的建筑主体完工,地上建筑设计层数四层以上七层以下的完成建筑主体的三分之二,地上建筑设计层数八层以上的完成建筑主体的二分之一,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说明商品房位置、幢号、层次、朝向、结构、装修标准、用途、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价格,并附预售商品房总平面图及分层平面图;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三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后15日内对审查合格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并在预售时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预售合同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房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六条 销售的商品房面积,应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在保修期内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对住户合理使用住宅有所提示。因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变结构、设施设备和违规装修等造成房屋质量及其他用户受损,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出现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应由开发企业负责保修;保修期满以后出现重大结构质量问题,经鉴定,不属购房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仍应由开发企业负责保修,如果鉴定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经返修后仍达不到设计标准的,应予以调换或退房,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