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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向开发企业收取费用,也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的商品房。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确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额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方式:
  (一)商品房建设用地通过出让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开发项目后的30日内,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填制《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应当载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的要求和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的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责任等内容。
  未签订《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需要进行拆迁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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