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听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申请核定开发资质等级。
申请开发资质和进行备案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企业资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及管理制度;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及资格职称证书、身份证明。
外聘有职称人员要有两年以上的聘用合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4个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无资质证书的企业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外地开发企业进入本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初审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本辖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每年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检初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