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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悬挂在占用或挖掘范围醒目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设施;
  (四)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能够采取顶管过路的应当采取顶管施工;
  (五)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六)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七)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埋设的各种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一条 承担沿街(巷)开发建设改造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要求完成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并负责铺设人行道砖;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畅通完好。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移动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在管道、排水沟上截流取水;
  (七)雨水管和污水管在分流制排水系统内混接;
  (八)在雨水井内连接其它管道;
  (九)将未经过沉淀池(井)沉淀的污(废)水和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管网;
  (十)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申请,经检测达到污水排放标准的,办理《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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