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变更渔船下列项目之一的,应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附送有关证明文件和证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渔船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
(四)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
(五)渔船所有人名称或住址;
(六)渔船共有情况;
(七)渔船租赁或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 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办理注销登记的,须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持乡、县人民政府核实或有关主管部门鉴定证明,连同有关证件递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一)所有权转移;
(二)解除租赁或抵押合同;
(三)灭失或失踪满六个月;
(四)报废或拆毁。
第十九条 报废、灭失渔船的有关证件无法递交,应登报声明作废。超过六个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其渔船主机功率指标和各种证件视为自行放弃。
第二十条 报废、灭失的渔船,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后,原渔船所有人近期内新造、购置渔船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原核定的渔船主机功率指标可保留二年。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的渔船,因故要求停止作业,应分别报告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并上交有关证书。
报停渔船要求恢复作业的,应分别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二十二条 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已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
(二)检验合格,具有有效的渔船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捕捞渔船须有捕捞许可证,其他作业渔船须有相应的专项许可证。300千瓦及以上的渔船还须有油类记录簿;
(三)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职务船员应持有相应等级和职务的船员证书。150千瓦以下渔船的船员须持有技术训练证书;150千瓦以上渔船的所有船员还须持有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和海上急救等四项专业训练证书;
(四)按规定清晰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五)船员必须持有《出海渔民证》或《出海船民证》。渔船具有《船舶户口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