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天文点、重力点及一、二等三角(导线)点、水准点等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须经设立标志的单位同意,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扣除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面积。
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依法征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或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没收或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图编制出版单位在地图出版、展示前未按规定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地图内容有严重错误的,还可没收地图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侵犯地图著作权的,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所有人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拒不补交的,停止供应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提供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应根据用户的需要进行补测或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可并处测绘项目总费用的10%至30%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