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测绘单位所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质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发布。
第二十八条 测绘科技成果的鉴定,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测绘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九条 测量标志是测绘活动使用的基础设施,属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
测量标志保护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严禁下列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拆卸、移动测量标志的觇标,在觇标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棚、拴牲畜或附着其他物品;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种;
(三)在距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在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
(五)在距测量标志3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线;
(六)移动、损毁地下标石;
(七)在有测量标志的地方建造建筑或在附近建造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八)其他破坏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经费,可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状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向委托的保管单位报告保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