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十一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三章 测绘资格和测绘任务登记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设施和质量保证体系,取得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任务,应按前款规定取得《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审查核准的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测绘单位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需要变更或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承担测绘任务,或者与境内有关测绘单位合作承担测绘任务,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我国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印刷管理
第十五条 地图的编制、印刷工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图的出版工作,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承担地图编制任务的单位,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地图。
第十七条 下列地图在出版、展示前,须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其中,有专业内容的地图在报送审批前,其专业内容应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一)公开出版的地图;
(二)绘有国界线或省界线的历史地图、时事宣传图、书刊插图和示意图;
(三)与境外出版商合作出版的地图。
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加印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出版、展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