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署、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和其他主要测绘项目规划,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下列测绘项目:
1、国家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2、摄影测量、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3、等于或大于以下面积的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形测量;
比例尺 1:500 1:1000 1:2000 1:5000 1:10000
面积(平方公里) 5 8 12 40 100
4、1:25000及更小比例尺地图的测绘;
5、重大测绘项目、涉外测绘项目和大型工程测绘项目;
6、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7、公开地图、内部地图和保密地图的编制、印刷。
(二)行署、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下列测绘项目:
1、一、二级控制测量;
2、等于或大于以下面积且小于前项第三目规定项目的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形测量;
比例尺案 1:500 1:1000 1:2000 1:5000 1:10000
面积(平方公里) 0.5 1 2 5 25
3、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4、中、小型工程测绘项目。
(三)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省、行署、市管理项目以外的测绘项目。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测绘技术标准。其中专业测绘项目可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中城市、矿区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其他城市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时,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