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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测绘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废止

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工作的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行署、市、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和任务登记,实施测绘质量监督,负责测绘成果、测量标志和地图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对为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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