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四、十项规定之一的,依照《
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并按被毁坏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分别按照环保、森林、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开垦费、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