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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修正)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
  (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四)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表册。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建窑、建房、建坟;
  (四)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排放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堆放固体废弃物;
  (六)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农药;
  (七)毁坏水利排灌设施;
  (八)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持林;
  (九)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十)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 开采地下资源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基本农田塌陷、毁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复垦有关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费用,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等重要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单位或个人,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下列标准一次性缴纳或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开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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