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签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现场踏勘,调查分析建设条件,对选址方案比选论证,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有关坐标、高程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清场。
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及其防洪工程、公共活动场地、公共设施用地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城市规划监察人员、规划管理人员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出示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档案,及时收集和保存城市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勘测、设计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的土地,或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用地数量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不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