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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3日)修改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们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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