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四十一条 实行建设监理的,发包方应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其要求提供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 工程及其所用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等的质量测试、检验,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进行。委托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复测,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复测结果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企业被降低或取消资质后仍按原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的;
  (六)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无资格证件人员的;
  (七)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
  (八)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按时移交图纸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工程造价2%-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能力而自行发包的;
  (二)应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三)转包工程或将工程分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的企业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的;
  (七)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