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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3日)修改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发展和规范本省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保护建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土木建筑,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经营;
  (三)建筑市场中介服务;
  (四)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完善市场交易行为;
  (三)负责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四)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的发包、承包及招标、投标工作;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五)负责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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