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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授意或者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编制和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申诉受理制度。
  财政部门受理申诉后,有权进行调查,提出书面处理意见,责令纠正。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并应当自接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委托非法设立的代理记帐机构或者个人代理记帐;
  (二)任用无会计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三)任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未征得主管部门同意;
  (四)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未执行亲属回避制度;
  (五)违反财政部会计电算化规范要求和省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以计算机替代会计手工记帐;
  (六)因单位领导人的原因,致使会计人员未办清交接手续而脱离单位;
  (七)单位会计、出纳未分设,单位领导人兼任会计、出纳。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对个人处以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以下会计证或者吊销会计证,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会计报告书》,或者擅自扣押《会计报告书》;
  (二)对《会计报告书》报告的情况逾期不作处理;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会计证:
  (一)未依法设置一套帐簿,帐外设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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