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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会计人员履行职责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单位可以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承办本单位的会计事务。
  第七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由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含聘用、解聘,下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
  集体企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姻亲。
  第十条 单位的会计、出纳必须分设。
  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有关印章,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
  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会计证制度。取得同级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单位不得任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如实进行会计核算;
  (二)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维护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财务收支、成本费用、开支标准、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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